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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理人是指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并依法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的单位或者个人。在现代保险市场上,保险代理人已成为世界各国保险企业开发保险业务的主要形式和途径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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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国《保险代理人经营管理规范(试行)》保险代理人分为专业代理人、兼业代理人和个人代理人三种。其中,专业保险代理人是指专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代理企业。在保险代理人中,只有它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兼业保险代理人是指受保险人委托,在从事自身业务的同时,指定专用设备专人为保险人代办保险业务的单位,主要有行业兼业代理、企业兼业代理和金融机构兼业代理、群众团体兼业代理等形式。个人代理人是指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办保险业务并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的个人。个人代理人展业方式灵活,为众多寿险企业广泛采用。
根据我国《保险法》和《保险代理人经营管理规范(试行)》,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必须持有国家保险监管机关颁发的《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并与保险企业签订代理企业,获得保险代理人展业证书后,方可从事保险代理行为。国家对上述三类区别的保险代理人都分别规范了其各自应具备的条件。
保险代理人因类型区别业务范围也有所区别。保险代理企业的业务范围是:代理推销保险产品,代理收取保费,协助保险企业实行损失的勘查和理赔等,兼业保险代理的人业务范围是:代理推销保险产品,代理收取保费,个人代理人的业务范围是:财产保险企业的个人代理人只能代理家庭财产保险和个人所有的百经营用运输工具运输工具保险及手续三者责任保险等。人寿保险企业的个人代理能代理个人人身保险,个人人寿保险,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个人健康保险等业务。
1、专业代理人
即指专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代理企业,其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企业。专业代理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企业最低实收货币资金为人民币50万元。在企业的资本中,个人资本总和不得超过资本金总额的30%;每一个人资本不得超过个人资本总和的50%;
(2)有符合规范的章程;
(3)有至少30名持有《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的代理人员;
(4)有符合任职资格的懂事长和总经理;
(5)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2、兼业代理人
即指受保险人委托,在从事自身业务的同时,指定专人为保险人代办保险业务的单位。兼业代理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具备所在单位法人授权书;
(2)有专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3)有符合规范的营业场所。兼业代理人的业务范围仅限于代理销售保险单和代理收取保险费。
3、个人代理人
即指根据保险人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个人。凡持有,《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者,均可申请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并由被代理的保险企业审核登记报当地保险监督经营管理部门备案。个人代理人的业务范围仅限于代理销售保险单和地理收取保险费,不得办理企业财产保险和团体人身保险。另外,个人代理人不得同时为两家(含两家)以上保险企业代理保险业务,转为其他保险企业代理人时,应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为使保险代理人行为规范化,我国保险法律法规对其展业行为规范有一系列的展业规则。主要内容包含:
保险代理人只能为经保险监管机关批准设立的保险企业代理保险业务;
代理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代理人亦能为一家人寿保险企业代理业务;
保险代理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不得有擅自变更保险条款,提高或降低保险费率,强迫或引诱误导投保人,挪用或侵占保险费等损害保险企业,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的行为;
保险代理人向保险企业投保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视为保险企业直接承保业务,保险代理人不利从中提取代理手续费德行。另外,保险企业必须建立,健全代理人委托,登记,撤销档案资料,同进度向保险监管机关备案。
纵观西方发达国家保险业的进展史,保险代理人在其中扮演了重要的角色。他们为保险市场的开拓、保险业务的进展起到了功不可没的作用。例如,在英、美、日等国约有80%以上的保险业务是通过保险代理人和经纪人招揽的。在我国,《保险法》专门以一章的形式阐述了有关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的问题,并且于 1996年2月和1997年12月两次出台了“保险代理人经营管理规范”,这些无不说明保险代理人在保险业进展中的地位和作用。
实际上,保险代理制的实施,保险代理人的出现,为完善保险市场,沟通保险供求,促进保险业进展发挥了重要作用。具体说:
第一,直接为各保险企业收取了大量的保险费,并取得了可观的经济效益。据有关资料介绍,目前,我国通过各种保险代理人所获得的保险业务收入占保险业务总收入的50%左右,而湖北省保险费收入的60%是通过保险代理人获得的。
第二,各种保险代理人的展业行为渗透到各行各业,覆盖了城市乡村的各个角落,为社会各层次的保险需求,提给了最方便、最快捷、最直接的保险服务,发挥了巨大的社会效益。
第三,直接、有效地宣传和普及了保险知识,对提高和增强整个社会的保险意识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进一步促进了我国保险事业的进展。
第四,保险代理人的运行机制,对保险企业尤其是对国有独资的中保企业的机制转换,有着直接和间接的推动作用;对领导有启发;对员工有触动。大家都从中深刻地认识到,中保企业必须建立起适应市场经济需求的机制。另外,保险代理作为一个新兴的行业,它的进展能容纳大批人员就业。日本从事保险代理的人,约占国民的1%.随着我国保险事业的不断兴旺发达,保险代理人的队伍将日益扩大,从而在安置就业方面,将发挥一定的积极作用。
1、核保前代收保费的法律危机
保险合同的成立和其他合同一样。是一个要约和承诺的历程。在具体的承保历程中有四个时点:接受投保单、核保通过、接受保费、签发保单。我国《保险法》第13条规范:“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所以理论上应该以核保通过作为保险合同成立的依据。但在实际状况中,核保通过时投保人并不会立即得到通知。这样保险合同成立的时点就很难确定。根据《保险法》第14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可是承担保险责任”和上述第13条,保险企业收取保费或签发保单都可以作为保险合同成立的依据。在各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都明确指出:保险人虽未出具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但已接受投保单并收取了投保人交纳的保险费的,一般应认定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如果保险代理人为了提前获取佣金而在核保尚未通过时就预先收取保费,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没有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发期限时),保险企业就必须承担赔偿或给付责任。
2、代填投保单、代签名的法律危机
在保险合同纠纷中,大量纷争的焦点最终都会落到投保单填写的内容是否全面和真实。如果投保人没有如实填写投保单,那么在被保险人出险后,保险人可以依据《保险法》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而解除保险合同并拒绝赔付(在可抗辩期内)。但是,现实操作中,因为业务人员的业务素质不高、法律观念淡薄,往往为了方便业务操作,私自简化流程,而代投保人填写保险单甚至代投保人签名,这样保险企业就无法证明投保人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从而也就必须对被保险人实行赔偿或给付。
3、未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的法律危机
保险合同属于格式条款,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按照法律要求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被保险人义务等限制性条款向被保险人说明。《保险法》第17条规范:“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给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内容??未作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在实际操作中,保险代理人为了赚取佣金或因为过失而对于一些特殊条款不对投保人实行解释或说明或歪曲条款的真正意思,从而对投保人产生了误导,此时保险企业就要对本来属于除外责任的事故实行赔偿或给付。
1、制定标准化的展业流程
目前保险代理合同中,授予了保险代理人代收保费、指导客户填写投保单的代理权限,但未明确收取保费、填写投保单的具体要求,统一和明确展业宣传、履行说明义务、投保单填写、收取保费等易引发争议环节的操作标准和注意事项。
2、强化对保险代理人的培训及展业历程的监督
要加强保险代理人的上岗培训、业务培训以及相应法律法规的教育工作,结合具体案例。更直观、更有针对性地指导其避免不当操作和违规行为,提高代理人的工作责任心,改善服务质量。同时,通过客户回访定期对展业状况实行调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予以纠正和补救,最大限度的防范危机和减少损失。
3、改革佣金制度
现行的佣金制度由于集中支付在初期,实际上对保险代理人产生短期利益的导向。所以首先要降低首年保费的佣金比例,调高以后各年的佣金提取,以长期的经济利益弱化代理人误导欺诈等短期行为的动机。其次在后续佣金的发放上,应综合考察营销员的退保率、投诉率等指标。总之,通过薪酬佣金制度的改革,实现危机与收入的挂钩,建立健全有效的内部约束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