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行业中的一个基本原则,又称“可保利益”或“可保权益”原则。所谓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其所保标的具备法律所承认的权益或利害关系。即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可能遭受的损失或失去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2条规范:“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备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英国早在1745年的《海商法》中就规范:“没有可保利益的,或除保险单以外没有其他合法利益的证明的,或通过赌博方式订立的海上保险合同无效。”1774年的《人寿保险法》也确立了保险利益原则,该法规范:“人寿保险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必须具备保险利益,否则合同无效。1906年的《海上保险法》将没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视为赌博合同而无效。我国《保险法》第12条也规范: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备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备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利益是保险法的又一项重要原则。正如一位英国学者所说:保险利益是产生于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物之间的经济联系,并为法律所承认,可以投保的一种法定权利。
(1)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备可保利益,将与自己无关的项目投保,企图在事故发生后获得赔偿,是违背保险损失补偿原则的,对此法律不予保护。许多国家的法律都明文规范,无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各国法律把保险利益作为保险合同生效的重要条件,主要有两层含义:
一是对保险标的有保险利益的人才具备保险人的资格;
二是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生效的依据。
(2)签定保险合同时投保人需有保险利益;履行时,如果被保险人丧失保险利益,保险合同一般也随即失效。保险利益原则作为《保险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有它的重要作用:
首先可以减少道德危机的发生。保险利益原则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备保险利益,保险人的赔付以被保险人遭受损失为前提,这就可以防止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放任或促使其不具备保险利益的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以谋取保险赔偿。
其次,可使危险因素相对稳定。危险因素的变化会直接影响保险关系,而保险利益的变动正是导致危险因素发生变化的一个重要原因。
再次,限制赔偿程度。保险利益是保险人所补偿损失的最高限额,被保险人所主张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其保险利益的金额或价值。如果不坚持这个原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能会获得与所受损失不相称的高额赔偿,从而损害保险人的利益;
最后,有消除赌博的可能性。保险与赌博的区别就在于保险中存在保险利益,赌博中不存在,如果投保人对于保险标的不具备保险利益,就意味着投保人可以不受损失而得到赔偿。
保险利益是构成保险法律关系的一个要件。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有效成立的要件,保险合同有效必须建立在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备保险利益的基础上,具体构成需满足三个要件:
(1)可保利益必须是合法利益。在英国一般称为“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物之间的关系是法律所承认的。”保险利益作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享有的利益,必须是符合法律法规,符合社会公共利益,为法律认可并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对不法利益,如以违反善良风俗所生的利益而为的保险,不问投保人是善意还是恶意,任何人对贪污、盗窃、诈骗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财产,均无可保利益,因为这些利益是违反法律和公共利益的,虽然签定了合同,但合同一律无效;
(2)可保利益必须是有经济价值的利益,这样才能使计算作到基本合理。如果损失不是经济上的利益,便无法计算。如所有权、债权、担保物权等,还有精神创伤、政治打击等,难以用货币衡量,因而不构成保险利益;
(3)可保利益必须是可以确定的和能够实现的利益。“确定利益”指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现有利益或因现有利益而产生之期待利益已经确定。所谓“能够实现”是指它是事实上的经济利益或客观的利益。保险利益可以是现有利益和直接利益,也可以是预期利益和间接利益,现有利益较容易确定,期待利益则往往引起争议。
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的发生以致保险标的的不完全而受到损害或者因保险事故的不发生而免受损害所具备的利害关系。财产保险利益应当为合法利益。
1、财产保险利益的种类
在实务上,学者一般将财产上的保险利益抽象概括为财产权利、合同权利和法律责任等三类。
财产权利包含基于财产权利而享有的财产利益,包含所有权利益、占有利益、股权利益、担保利益等;合同权利为依照合同产生的债权请求权;法律责任是因为侵权行为、合同或者法律规范而发生的责任,也有学者依照保险利益的直观形式,将财产保险利益归结为所有利益、支付利益、使用利益、受益利益、责任利益、费用利益、抵押利益等七类。
我们将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分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备的现有利益,因保险利益的的现有利益而产生的期待利益责任利益二类。
(1)现有利益,指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享有的保险利益,包含但不限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所有权利益,占有利益,用意物权利益以及担保物权利益等。
(2)期待利益,指投保人(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标的的利益尚未存在,但基于其现有权利而未来可获得的利益。期待利益因现有利益而产生。没有现有利益,也不可能存在期待利益,如农民因耕种田地而可能获得的收获物。期待利益一般因为具备法律上的权利或者利益而发生,受法律保护,属于财产利益的一种。由于合同而产生的利益,为期待利益的一种。
(3)责任利益,指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所承担的合同上的责任、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以及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依通常的见解,民事赔偿责任产生于侵权行为和违反合同的行为,也可因法律规范而发生。总之,投保人(被保险人)有承担民事责任的可能时,对其可能承担的责任,具备保险利益。
下列人员在法律上享有财产保险利益:
(1)所有权人对其所有的财产;
(2)没有财产所有权,但有合法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中的一项或几项权利的人;
(3)他物权人对依法享有他物权的财产,如承租人对起承租的房屋等;
(4)公民法人对其因侵权行为或合同而可能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5)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保险责任;
(6)债权人对现有的或期待的债权等。
2、财产保险利益的存在时间
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可以不存在,但事故发生时,则必须存在。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6条规范:“在保险合同订立时,被保险人对于标的物固无发生利益关系之必要,但在标的物发生灭失时,被保险人必须享有保险利益。”这样规范的理由是:
首先,便利保险合同的订立,有助于保险业务的开展。
其次,只有保险事故发生时有保险利益存在,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才有实际损失发生,保险人才可确定补偿的程度。如果保险利益在订立合同时存在但事故发生时就不存在了,则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已无利害关系,就没有补偿可言,所以保险合同就失效了。
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指投保人对于被投保人的生命或身体所具备的利害关系,也就是投保人将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遭受损失,因保险事故的不发生而维持原有的利益。
人身保险利益,并不直接体现为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利害关系,而体现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人身依附关系或者依赖关系。立法例上关于人身上的保险利益,总体上可以划分为利益原则、同意原则、利益和同意兼顾原则。⑧我国采用最后一种原则。
1、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利益的特征
(1)合法性,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必须是合法利益,包含依法律的直接规范所产生的利益和依当事人的约定所产生的合法利益。
(2)确定性,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必须是确定的现有利益。
(3)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不能用金钱来衡量,不存在代位追偿问题。
(4)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必须在合同成立时存在,如果在订立合同时保险利益不存在,则订立的合同无效。
2、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的形式
(1)本人,本人是指投保人自己,任何人对于自己的身体或者寿命,有无限的利益。投保人以其本人的寿命或者身体为保险标的,在法律允许的限度内,可以任意为本人的利益或者他人的利益订立保险合同,并可以任意约定保险金额。
(2)配偶、子女、父母,依照一般原则,家庭成员相互间具备保险利益。家庭成员相互间有亲属血缘以及经济上利害关系,投保人以其家庭成员的身体或者寿命为保险标的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具备保险利益。
(3)其他家庭成员、近亲属,投保人的其他家庭成员、近亲属,主要有投保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以及外孙子女等直系血亲,投保人的亲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等旁系血亲。投保人对其他家庭成员、近亲属有保险利益,必须以他们之间存在抚养赡养或扶养关系为前提。
(4)同意他人投保的被保险人,投保人以他人的寿命或身体投保人身保险,不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相互之间有无其他利害关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订立人身保险合同,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
(5)有其他利害关系的人,投保人对他人具备人身信赖或者法律上的积极利益或者权利,由于该人的死亡或者残废以致影响投保人的利益的,投保人对该人有保险利益,对投保人有其他厉害关系的人,主要限于投保人的债务人,投保人的财产或者事务的经营管理人,投保人的雇员等。
3、人身保险利益的存在时间
人身保险利益的存在时间,在合同订立时必须存在,至于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是否存在保险利益,则无关主要。
人身保险利益的存在时间之所以区别于财产保险,原因在于:
(1)避免在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对于被保险人无密切的利益关系,而引起道德危险的发生,危及被保险人的生命安全。
(2)在保险利益消失后即认为保险责任终止,对保单持有人有失公平。
(1)保险利益的价值估计标准区别。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必须是可以用金钱计算的利益,存在代位求偿问题,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非金钱可以计算,因为人身保险的目的并不在于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故不存在代位求偿问题。
(2)要求保险利益发生的时间区别。按国际惯例,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时就具备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合同无效,但海上保险合同例外。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则必须于合同成立时就存在,否则合同也无效。但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是否失去保险利益对其在合同上的权利无影响。
(3)两者在是否需要征得被保险人同意方面有所区别。在财产保险中,只要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有保险利益存在,就可投保,无须征得被保险人同意。人身保险,许多国家法律规范,凡就第三人的生命投保人寿保险或意外伤害保险的,投保人不仅须对该第三人有保险利益,而且还需获得第三人的同意。
保险利益的灭失,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失去保险利益,即在保险合同成立后,因为发生某种法律事实而引起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丧失对保险标的所具备的利害关系。
有的学者认为保险人或被保险人失去保险利益可分为保险利益的转移和保险利益的灭失两种形式。保险利益的转移是指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将保险利益转让给受让人;保险利益的灭失,是财产标的的灭失或人身保险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构成保险利益的各种利害关系的丧失。保险利益的转移的结果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失去保险利益,而保险利益的消灭也是失去保险利益,所以可统称为“保险利益的灭失”。
保险利益的消灭对于财产保险有相当的影响,而对人身保险则没有研究和解析的实际意义。只有在人身保险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非同一的场合,会发生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消灭的问题,即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具备的利益,因为投保人的死亡,破产或者投保人的法律行为,,有可能转移由第三人继承。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死亡的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利益原则上因为继承而转移给继承人,保险合同应当为继承人的利益而继续存在。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将保险标的转让给第三人的,保险利益是否因之而转移,立法上各国并不完全相同。我国《保险法》第33条规范: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
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依上述规范,只有货物运输保险以及合同另有约定的保险,保险利益随保险标的的转让而自动转移,其他财产保险的标的的转让,保险利益并不随之转移。保险标的非因保险事故灭失,保险利益归于消灭,保险合同也随之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