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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外汇是指进展国际旅游事业而取得的外汇收入。

旅游外汇一般是通过提给旅游服务、旅游交通和旅游商品等渠道来实现的。它是一种无形的商品和劳务的“出口”收入,交易地点发生在国内,而且大多是就地消费。

旅游外汇的特点:


1.国际旅游的服务对象是国外游客。通过旅游服务而获得的外汇,一般采用预付或现付的形式。由于旅游外汇收入一般为现汇,因而不仅能够避免贸易外汇收付期限较长而产生的汇率危机,并且能够及时用于进口经济建设所需要的先进技术与设备,迅速形成出产能力,取得较好的经济效益。


2.旅游商品的“出口”,由于出产费用较少(有些甚至不需要出产加工),可以当地销售,就地收汇,因而成本低廉,换汇率高。


3.在国际市场上,旅游商品价格稳定,并且日趋上升,因而旅游外汇收入是一种稳定的外汇来源。

国家外汇经营管理局及其分局收到各外汇指定银行转来的收券单位结汇证明后,经审核无误,按同期内部各种货币对美元统一折算率折成美元入帐。

为进一步加强对旅游外汇的经营管理,规范组团社及居民个人旅游购汇行为,现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经营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54号)、国家旅游局发布的《国家旅游局公告》(2002年10号)及《关于启用2002年版〈中国公民出国旅游团队名单表〉的通知》(旅经营管理发[2002]79号)等有关文件规范,就旅游外汇经营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国务院《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经营管理办法》中的规范,国家旅游局对经营中国公民出国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实行了重新清理,将经营中国公民出国旅游业务的组团社,由原来1997年批准的出国旅游组团社、代办点,统一调整为此次经批准的中国国际旅行社总社等528家旅行社。


凡在此次经批准的出境游组团社中尚没有开立出境游外汇帐户的旅行社,可以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开立出境游外汇专用帐户。旅行社在申请开立出境游外汇帐户时,除需按《国家外汇经营管理局关于旅行社旅游外汇收支经营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1]3号)的要求提交有关材料外,还必须提给此次国家旅游局批准该旅行社为出境游组团社的批复及经国家旅游局换发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各分局和各外汇指定银行应严格按照国家旅游局公布的《经营中国公民出国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名单》,为具备资格的旅行社审批、开立出境游专用帐户及办理出境游团费的售付汇业务。


二、根据《关于启用2002年版〈中国公民出国旅游团队名单表〉的通知》中的规范,自2002年9月1日起启用新版《中国公民出国旅游团队名单表》,同时废止原1997年版《中国公民自费出国旅游审核证明》和《中国公民自费出国旅游团队名单表》,因此,自2002年9月1日起,国家外汇经营管理局决定将《国家外汇经营管理局关于调整中国公民出境旅游购汇政策的通知》(汇发[2002]55号)(以下简称《通知》)及《境内居民个人购汇经营管理实施细则》(汇发[2002]68号)(以下简称《细则》)中的有关内容调整如下:


1、《通知》第四条第三款“组团社提给给旅游者此次出境的《名单表》复印件”,调整为“组团社提给给旅游者的、经组团社盖章确认的此次出境的《名单表》第四联(组团社留存联)复印件(提给带有旅游者姓名的一页即可)”。


2、《细则》第十七条第一款有关出国旅游购汇所持的证明材料中“经旅行社确认的‘中国公民出国旅游团队名单表’(复印件应加盖公章)”,调整为“经旅行社盖章确认的‘中国公民出国旅游团队名单表’第四联(组团社留存联)复印件(提给带有旅游者姓名的一页即可)”。


3、《通知》第七条第二款“组团社实际使用的由旅游行政经营管理部门核发的《中国公民出国旅游团队名单表》”,调整为“组团社实际使用的由旅游行政经营管理部门核发的《中国公民出国旅游团队名单表》第四联(银行审核后加盖‘已售汇’标志和售汇日期,并复印留存)”。


4、《通知》第八条中“将加盖边检验讫章的《名单表》交给银行核查并复印留存”,调整为“将《名单表》第三联(旅游行政经营管理部门留存联)交给银行核查并复印留存”。


5、鉴于我局已经在全国部分银行启动了居民个人购汇经营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个人购汇系统),为切实方便出境旅游者购买个人零用外汇,取消《通知》中第四条 “旅游者应在出境前由本人亲自到银行办理个人零用费的购汇手续”的规范。旅游者在出境前可以由本人到开通个人购汇系统的银行办理个人零用费的购汇手续,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如由他人代办,除须提给原规范证明材料外,还应当提给代办人的身份证或户口簿。


各分局接文后应尽快转发所辖分支局及中、外资外汇指定银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接文后应尽快转发所辖分支机构。执行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经营管理局经常项目经营管理司反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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