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企业监管是证券监管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外成熟市场中上市企业监管主要是监管上市企业的信息披露,包含首次发行的信息披露(证券发行的注册制的本质和核心即是信息的充分披露)和发行后的持续信息披露。但本世纪70年代以来,证券监管部门和证券交易所发现,仅靠强制信息披露制度不能有效保护投入者特别是中小投入者的利益,完善上市企业的法人治理结构对保护投入者特别是中小投入者的利益具备重要意义,因此纷纷对上市企业的法人治理结构作出一些特别规范。
1978年6月底,美国纽约证券交易所率先规范,自该年7月1日起,凡在该所注册上市的企业必须设立由外部董事组成的监事会,随后,美国证券交易所也作出类似的规范。80年代后,美国纽约证券交易所上市企业手册要求董事会设立独立的审计委员会对企业财务实施严格监督。香港联合交易所成立后要求在该所上市的企业至少设立2名独立董事。1992年,伦敦证券交易所制订了关于上市企业《良好行为准则》,全面规范了上市企业董事会的行为准则,特别是强调加强董事会中非执行董事对执行董事和经营管理层的监督和控制。上述状况说明,督促上市企业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是上市企业监管的应有之义,虽然该职责具体由证券监管部门还是证券交易所承担应根据各国国情决定。
近期,证券市场扩容速度明显加快,上市企业数量急剧增加,但上市企业的监管主体和监管措施却未能及时调整,致使上市企业监管中存在的问题日益凸现出来。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监管法规不完善
监管法规是上市企业规范化运作的前提,同时也是监管者实行监管的依据。目前,我国上市企业监管法规主要包含《证券法》和《企业法》,此外,还包含《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及《股票发行与交易暂行条例》等。监管法规不完善主要表现在上市企业主体资格的认定标准太单一、上市企业经营历程的监管措施不健全,以及上市企业违规的处罚较轻等方面。
(二)自身监管不到位
自身监管不到位主要包含两个方面:一方面是上市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尤其是高层经营管理人员对相关监管法规的学习、认识不到位;另一方面是上市企业的财务人员,对相关财经法规的学习、认识不到位。这两个方面的不到位是上市企业非故意违规行为滋生的土壤和温床。
(三)监督体系不完备
监督体系是指对上市企业实行监督的各个方面所构成的相互联系的有机整体。监督体系不完备是指监督体系中还存在某些监督的缺位。目前,在我国上市企业的监督体系中,明显存在着社会公众监督的缺位。社会公众对上市企业的监督缺乏的不是监督意识,而是监管平台。
(四)违规处罚不及时、不严厉
违规处罚包含故意违规处罚和非故意违规处罚两种状况。上市企业一旦被发现违规,有处罚权力的监管主体就应该及时查明原因,立即对其做出恰当处罚。只有对上市企业的违规行为,尤其是对故意违规行为的处罚及时、严厉,才能树立法规的威严,从而使潜在的违规者望而却步。
目前,新上市的企业明显具备规模大(如代码为“600050”的中国联通上市募集的资金就高达50亿元)、业务范围广、业务复杂等特点。针对证券市场出现的新状况和上市企业监管中存在的主要问题,笔者认为应从以下五个方面对上市企业的监管实行改进:
(一)完善上市企业的监管法规体系
证券市场的进展和完善是一个连续不断的历程,因此上市企业的监管法规体系也不可能一步到位。任何法律和法规的出台都必然有其现实基础和历史必然性。
1.完善上市企业主体资格认定的法规。目前《企业法》对上市企业主体资格的认定标准比较单一,比如规范股份有限企业要申请股票上市,其注册资本总额不得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这一规范导致了上市企业的规模缺乏层次性,从而也影响了资本的流动性,把一大批确有进展前景但其注册资本总额又达不到法定要求的企业拒之门外。这不仅不利于民间资本充分发挥作用,而且也不利于中小企业的进展壮大。笔者认为,可以通过进一步完善《企业法》对上市企业主体资格的认定标准来解决这一问题。首先,适当增加上市企业注册资金法定总额的梯度和层次。如上市企业的注册资本总额可以设置1000万元至3000万元、3000万元至5000万元及5000万元以上三个档次。其次,地方性资本市场的主体资格应该在《企业法》中给予确认,以增加资本市场的层次性。
2.完善上市企业经营历程的监管法规。在上市企业经营历程中,最主要的就是经营决策权。从表面上看,经营决策权在股东大会,但实质上在董事会和经理层。因此,对上市企业经营历程的监管,主要就是对董事会和经理层的相关决策实行监管。
《企业法》第一百二十六条明确规范,由监事会对董事、经理执行企业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企业章程的行为实行监督。第一百二十四条又规范,监事会成员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职工代表组成。但由于在《企业法》中对监事会成员的专业知识水平没有做出具体规范,所以很多上市企业的监事会并不能有效地行使其监督权。如曾经出现的银鸽投资(代码为“600069”)斥资1.2亿元于“银广夏”,仅这一决策就给其带来近一个亿的损失,而监事会并没有能够对董事会的这一决策实行有效监督。为此,笔者建议,在《企业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或其相关的实施细则及补充规范中,应当明确规范,监事会成员中至少要有一名注册会计师和一名律师。因为他们可以弥补大多数股东和职工代表专业知识的不足,从而真正保证监事会有效地行使监督权。
经营监管的另一主要问题,就是对其相关重要信息的披露要求不完善。如目前对上市企业的会计信息,仅要求其公开披露财务报表、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而这些信息多是历史信息,笔者认为还应要求其披露更多的前瞻性信息,以便各利益相关者充分衡量企业的未来盈利能力,所以对信息披露要求的法规和细则还有待进一步完善。
3.完善上市企业违规处罚的法规。由于上市企业存在着趋利行为,这就诱使一部分上市企业不惜铤而走险,违法违规。它们为什么敢于这么做?笔者认为,主要原因是其违规成本太小。因此,加重违规处罚势在必行。如《企业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范,若上市企业不按规范公开其财务状况,或对财务会计报告做虚假记载,或有重大违法行为的,证监会将暂停其股票交易。笔者以为这一处罚规范太轻,也太单一。因此,在《企业法》中应进一步补充和完善处罚规范,如可增加对其处以罚金(金额可设置几个档次),以及制造虚假信息给投资者造成巨大损失的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等规范。
(二)加强对上市企业监管法规的学习
知法懂法才能更好地守法。为了减少上市企业高层经营管理人员和财务人员的违规行为,加强对上市企业监管法规的学习是十分必要的。
笔者认为,应由证监会或其授权的部门至少每半年组织一次上市企业监管法规学习班,时间约两周左右。学习班除实行有关财经法规和具体业务处理规范的学习外,同时还应增设政治素质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等课程。这样做可使上市企业的经营管理团队整体素质得到提高并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三)改革上市企业会计人员的经营管理体制
近些年来,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对会计信息失真问题的争论都比较激烈,笔者认为这不仅仅是由于财务人员的业务素质差、会计准则不完善等,更大程度上则是取决于会计人员的经营管理体制问题。
目前,绝大多数上市企业的会计人员都是由企业直接聘任,会计人员的续聘或解聘以及薪水的高低也都是由企业决定。这一体制就必然带来会计人员的工作独立性差,难以摆脱企业经营管理当局的不利影响等问题。因此,要很好地解决这一问题,就必须改革会计人员的经营管理体制。笔者认为,目前国有大中型企业试行的会计人员委派制,应该成为会计人员经营管理体制的改革方向。如果能将其借鉴到上市企业会计人员的经营管理体制中去,相信上市企业的会计信息失真问题将会在一定程度上得以解决。
(四)进一步完善上市企业的监督体系
上市企业的监督,按照监督主体和上市企业的隶属关系可分为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两类。其中,内部监督主要是指内部审计监督;外部监督主要是指国家部门监督和会计师事务所监督。国家部门监督的主体,主要包含财政部门、证券监管部门、税务部门和银行等金融机构。笔者认为,在上市企业的监督体系中,应把会计师事务所监督改为社会监督,使其平行于国家部门监督。同时,社会监督不仅包含会计师事务所监督,还应包含社会公众监督。
内部审计监督是上市企业监督的第一道防线,在整个上市企业的监管体系中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目前,我国上市企业的内部审计监督还相当薄弱。要提高内部审计监督的质量,除改革会计人员经营管理体制外,企业经营管理当局还必须高度重视内部审计监督。如果这些问题能够得以恰当解决,内部审计监督将一定能够得以加强,并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财政部门和证券监管部门应从两个方面加强监督:首先,必须严格按照《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要求,严把上市企业的入市关,坚决杜绝不合法的企业上市,这样就能从源头上堵死那些合法外包装下的非法企业的上市通道。其次,在企业上市后,财政部门和证券监管部门还必须按照《证券法》、《股票发行与交易暂行条例》和《公开发行股票企业信息披露实施细则》等法规的要求,对上市企业的各具体行为实行有效监督;税务部门主要是依据税法,对上市企业依法纳税申报和税款交纳等环节实行监督,在监督的历程中,尤其要注意其会计利润的调整和所得税计算方式的选用是否合法;银行等金融机构主要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法》和《商业银行法》,监督上市企业的银行存款账户及各种专用款项的合法使用,尤其要监督其大额支票开支的审批手续是否齐全,切实保证上市企业的资金安全以及资金使用的合法性。
会计师事务所监督,主要是由注册会计师根据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对上市企业编制的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公允性和一贯性发表恰当的审计意见。其审查的重点是上市企业是否按《企业会计准则》的要求编制财务报告,以及是否按《公开发行股票企业信息披露的内容和格式准则》的要求恰当披露其相关信息等。
社会公众监督,主要是指除上述所提及的部门之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对上市企业的监督。《会计法》第三十条规范:“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范的行为,有权检举。”此规范明确表示,社会公众对包含上市企业在内的一切会计主体的违法违规行为,都拥有检举权。检举权是监督权的一种行使形式。笔者认为,证监会可以在几个指定的大型网站设立主页,让社会公众在主页上对他们所了解到的上市企业的违规行为发表评论。同时,在证监会中设立专门机构负责搜集这些信息,对那些社会公众反映强烈且违规可能性比较大的上市企业加大审查监督力度。
(五)加大对上市企业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
《企业法》第十章明确界定了各种违规行为的具体处罚规范,这些处罚规范对包含上市企业在内的所有企业都适用。但是,即使处罚规范再完善,如果执法者不能严格执行,或者处罚的力度不够,其也很难起到应有的作用。为此,执法者必须对上市企业的违规行为,尤其是对严重损害广大中小投资者利益的违规行为,要从重从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