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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委托人是信托财产的原始所有者。在信托关系中,委托人所拥有的权利,最主要的是信托财产的授予权,即委托人可以向受托人授权,要求受托人遵从一定的目的,对信托财产实行经营、经营管理、使用和处理,为受益人享受信托利益尽最大的努力。


委托人我国信托法对委托人的权利保护,与日本、韩国、台湾地区的信托法相比,给予了较多的关注。这是基于中国国情、人文观念、社会信用水平的特殊考虑。信托法规范,委托人应当是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委托人享有广泛的对信托财产经营管理、运用、处分的知情权。


如有未能预见的特别事由发生,致使信托财产的经营管理方式不利于实现信托目的或者不符合受益人的利益时,委托人还有权要求受托人调整该信托财产的经营管理办法。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违背经营管理职责经营管理处分信托财产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委托人还享有诉权和赔偿请求权,甚至依照信托文件的规范或请求人民法院解任受托人。

(一)了解信托财产的经营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状况,并有要求受托人作出说明的权利;


(二)查阅、抄录或者复制与其信托财产有关的信托帐目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其他文件的权利;


(三)要求变更信托财产经营管理办法、对信托财产的强制执行提出异议的权利;


(四)准许受托人辞任及选任新受托人的权利;


(五)当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经营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有申请人民法院撤消该处分行为,并要求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的权利;


(六)当委托人是信托利益的唯一受益人时,有解除信托的权利;


(七)有变更受益人或处分信托受益权的权利;


委托人的义务,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范,但委托人地位的确立和委托人权利的获得,其先决条件就是将其合法所有的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经营、经营管理、使用和处理,并签定相应的契约或合同。

在英美法系国家委托人除非在信托条款中明确保留了变更终止或撤销的权利,否则信托委托人在信托有效设立后不得干预信托受托人合法处置信托财产,与此相反,日韩信托法赋予了信托委托人在信托有效设立后仍然保留限制信托受托人处分信托财产等许多实质性权利,我国信托法关于信托委托人权利的规范与日韩信托法相似,我国信托法赋予信托委托人对于信托受托人广泛的权利,特别是其将各国信托法上专属于信托受益人的信托财产处分的撤销权及其相关的权利赋予信托委托人。


但是就信托委托人和信托受益人之间的关系而言,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的信托法还是大陆法系国家的信托法,其关于信托委托人和信托受益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无直接规范,但是,两者存在的潜在利益冲突却是各国信托制度实践中经常出现的问题。根据信托法的规范,信托委托人紧要承担的义务是在信托有效设立后及时转移信托财产,在信托契约有效成立后,除非信托契约有明确授权否则信托委托人不得干预信托受托人合法处置信托财产的行为,否则信托委托人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上述信托原理,国有资产授权经营信托法制的具体构建中,如何合理界定国有资产授权经营信托制度委托人应然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范围具备很强的现实意义:


首先因为国有资产授权经营信托法制承担着国资政企分离的重担;


其次我国信托法关于委托人权利内容的规范和信托法关于信托受益人权利内容的规范存有诸多重合的地方,极易诱发两者之间的权利冲突进而影响国资信托制度的实效。


根据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制度授权主体(即国资委)的实质是政府代表人我们可知国资授权经营信托制度的委托人本质上是政府,应该将政府对于国资授权经营信托受托人的干预局限在明确的范围之内,除非作为委托人的政府与受托人有明确规范,否则作为委托人的政府不得随意干预受托人所从事的经营行为,同时政府实施其享有的相应权利也必须符合程序要求,对于政府违背信托契约规范的行为给与受害方相应的权利救济途径。


针对信托委托人和信托受托人权利规范的重合所诱发的冲突应该采取的措施是明确界定各主体的权利义务范围,比如应该明确界定国有资产授权经营信托法制委托人和受益人各自的权利边界,使其各自承担责任的范围明确化,不至于出现在需要承担责任的情形下相互以彼此均有权利义务为借口推诿责任,鉴于国有资产的委托人和受托人都是政府及其代表人这一现实,如果对于两者之间的权利范围不明确,在国有资产经营历程中,由于权利规范的重合信托委托人和信托受益人极易对信托受托人的国资经营管理行为形成双重干预,或者出现问题时双方又会以对方应该承担责任推卸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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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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