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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行为,保护保险行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经营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进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行为,适用本法。


第四条从事保险行为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保险行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条保险业务由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企业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范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


第七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企业投保。


第八条保险业和银行业、证券业、信托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经营管理,保险企业与银行、证券、信托业务机构分别设立。国家另有规范的除外。


第九条国务院保险监督经营管理机构依法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经营管理。


国务院保险监督经营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派出机构。派出机构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经营管理机构的授权履行监督经营管理职责。

第一节一般规范


第十条保险合同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企业。


第十一条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范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


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备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备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备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五条除本法另有规范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状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范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范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状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给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给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八条保险合同应当包含下列事项:


(一)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三)保险标的;


(四)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五)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


(六)保险金额


(七)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


(八)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


(九)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


(十)订立合同的年、月、日。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约定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给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


(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


(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第二十条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二十一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给其所能提给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给。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范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范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二十六条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七条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本法第四十三条规范外,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规范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第二十八条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分保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为再保险。


应再保险接受人的要求,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将其自负责任及原保险的有关状况书面告知再保险接受人。


第二十九条再保险接受人不得向原保险的投保人要求支付保险费。


原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向再保险接受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


再保险分出人不得以再保险接受人未履行再保险责任为由,拒绝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其原保险责任。


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给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第二节人身保险合同


第三十一条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备保险利益:


(一)本人;


(二)配偶、子女、父母;


(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除前款规范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备保险利益。


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备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第三十二条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六款的规范。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第三十三条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范限制。但是,因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经营管理机构规范的限额。


第三十四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本条第一款规范限制。


第三十五条投保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或者分期支付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被保险人在前款规范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


第三十七条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范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保险人依照前款规范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三十八条保险人对人寿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


第三十九条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第四十条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受益人。


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第四十一条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


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第四十二条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范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第四十三条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权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第四十四条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保险人依照前款规范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四十五条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四十六条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第四十七条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三节财产保险合同


第四十八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备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四十九条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范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范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五十条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合同当事人不得解除合同。


第五十一条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出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范,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实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保险人为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经被保险人同意,可以采取安全预防措施。


第五十二条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范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五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当降低保险费,并按日计算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一)据以确定保险费率的有关状况发生变化,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明显减少的;


(二)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明显减少的。


第五十四条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五十六条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状况通知各保险人。


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可以就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请求各保险人按比例返还保险费。


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


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第五十八条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自保险人赔偿之日起三十日内,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


合同解除的,保险人应当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第五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


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范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范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六十一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六十二条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范的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六十三条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给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状况。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范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七条设立保险企业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经营管理机构批准。


国务院保险监督经营管理机构审查保险企业的设立申请时,应当考虑保险业的进展和公平竞争的需要。


第六十八条设立保险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紧要股东具备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二亿元;


(二)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规范的章程;


(三)有符合本法规范的注册资本;


(四)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经营管理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经营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经营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经营管理机构规范的其他条件。


第六十九条设立保险企业,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二亿元。


国务院保险监督经营管理机构根据保险企业的业务范围、经营规模,可以调整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本条第一款规范的限额。


保险企业的注册资本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七十条申请设立保险企业,应当向国务院保险监督经营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保险企业的名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筹建方案;


(四)投入人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背景资料,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五)投入人认可的筹备组负责人和拟任董事长、经理名单及本人认可证明;


(六)国务院保险监督经营管理机构规范的其他材料。


第七十一条国务院保险监督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对设立保险企业的申请实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七十二条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批准筹建通知之日起一年内完成筹建工作;筹建期间不得从事保险经营行为。


第七十三条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具备本法第六十八条规范的设立条件的,可以向国务院保险监督经营管理机构提出开业申请。


国务院保险监督经营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开业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开业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十四条保险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经保险监督经营管理机构批准。


保险企业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保险企业承担。


第七十五条保险企业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保险监督经营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拟设机构三年业务进展规划和市场解析材料;


(三)拟任高级经营管理人员的简历及相关证明材料;


(四)国务院保险监督经营管理机构规范的其他材料。


第七十六条保险监督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对保险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实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十七条经批准设立的保险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凭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经营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七十八条保险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自取得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无正当理由未向工商行政经营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的,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失效。


第七十九条保险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设立子企业、分支机构,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经营管理机构批准。


第八十条外国保险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经营管理机构批准。代表机构不得从事保险经营行为。


第八十一条保险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经营管理人员,应当品行良好,熟悉与保险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具备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并在任职前取得保险监督经营管理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


保险企业高级经营管理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经营管理机构规范。


第八十二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范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保险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经营管理人员:


(一)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金融监督经营管理机构取消任职资格的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经营管理人员,自被取消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吊销执业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等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吊销执业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第八十三条保险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经营管理人员执行企业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企业章程的规范,给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四条保险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保险监督经营管理机构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企业或者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


(四)撤销分支机构;


(五)企业分立或者合并;


(六)修改企业章程;


(七)变更出资额占有限责任企业资本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变更持有股份有限企业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


(八)国务院保险监督经营管理机构规范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五条保险企业应当聘用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经营管理机构认可的精算专业人员,建立精算报告制度。


保险企业应当聘用专业人员,建立合规报告制度。


第八十六条保险企业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经营管理机构的规范,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


保险企业的偿付能力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精算报告、合规报告及其他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必须如实记录保险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第八十七条保险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经营管理机构的规范妥善保管业务经营行为的完整账簿、原始凭证和有关资料。


前款规范的账簿、原始凭证和有关资料的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保险期间在一年以下的不得少于五年,保险期间超过一年的不得少于十年。


第八十八条保险企业聘请或者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保险监督经营管理机构报告;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八十九条保险企业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或者企业章程规范的解散事由出现,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经营管理机构批准后解散。


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企业,除因分立、合并或者被依法撤销外,不得解散。


保险企业解散,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实行清算。


第九十条保险企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范情形的,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经营管理机构同意,保险企业或者其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国务院保险监督经营管理机构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保险企业实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


第九十一条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所欠职工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范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


(三)保险企业欠缴的除第(一)项规范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所欠税款;


(四)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产保险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经营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九十二条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企业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及责任准备金,必须转让给其他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企业;不能同其他保险企业达成转让协议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经营管理机构指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企业接受转让。


转让或者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经营管理机构指定接受转让前款规范的人寿保险合同及责任准备金的,应当维护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十三条保险企业依法终止其业务行为,应当注销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九十四条保险企业,除本法另有规范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的规范。

第九十五条保险企业的业务范围:


(一)人身保险业务,包含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


(二)财产保险业务,包含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等保险业务;


(三)国务院保险监督经营管理机构批准的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业务。


保险人不得兼营人身保险业务和财产保险业务。但是,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企业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经营管理机构批准,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


保险企业应当在国务院保险监督经营管理机构依法批准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保险经营行为。


第九十六条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经营管理机构批准,保险企业可以经营本法第九十五条规范的保险业务的下列再保险业务:


(一)分出保险;


(二)分入保险。


第九十七条保险企业应当按照其注册资本总额的百分之二十提取保证金,存入国务院保险监督经营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除企业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不得动用。


第九十八条保险企业应当根据保障被保险人利益、保证偿付能力的原则,提取各项责任准备金。


保险企业提取和结转责任准备金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经营管理机构制定。


第九十九条保险企业应当依法提取公积金。


第一百条保险企业应当缴纳保险保障基金。


保险保障基金应当集中经营管理,并在下列情形下统筹使用:


(一)在保险企业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给救济;


(二)在保险企业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时,向依法接受其人寿保险合同的保险企业提给救济;


(三)国务院规范的其他情形。


保险保障基金筹集、经营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一百零一条保险企业应当具备与其业务规模和危机程度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保险企业的认可资产减去认可负债的差额不得低于国务院保险监督经营管理机构规范的数额;低于规范数额的,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经营管理机构的要求采取相应措施达到规范的数额。


第一百零二条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企业当年自留保险费,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四倍。


第一百零三条保险企业对每一危险单位,即对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所承担的责任,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百分之十;超过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


保险企业对危险单位的划分应当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经营管理机构的规范。


第一百零四条保险企业对危险单位的划分方式和巨灾危机安排方案,应当报国务院保险监督经营管理机构备案。


第一百零五条保险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经营管理机构的规范办理再保险,并审慎选择再保险接受人。


第一百零六条保险企业的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


保险企业的资金运用限于下列形式:


(一)银行存款


(二)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入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


(三)投入不动产;


(四)国务院规范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保险企业资金运用的具体经营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经营管理机构依照前两款的规范制定。


第一百零七条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经营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证券监督经营管理机构批准,保险企业可以设立保险资产经营管理企业。


保险资产经营管理企业从事证券投入行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范。


保险资产经营管理企业的经营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经营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一百零八条保险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经营管理机构的规范,建立对关联交易的经营管理和信息披露制度。


第一百零九条保险企业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经营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交易损害企业的利益。


第一百一十条保险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经营管理机构的规范,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危机经营管理状况、保险产品经营状况等重大事项。


第一百一十一条保险企业从事保险销售的人员应当品行良好,具备保险销售所需的专业能力。保险销售人员的行为规范和经营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经营管理机构规范。


前款规范的保险销售人员的范围和经营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经营管理机构规范。


第一百一十二条保险企业应当建立保险代理人登记经营管理制度,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培训和经营管理,不得唆使、诱导保险代理人实行违背诚信义务的行为。


第一百一十三条保险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依法使用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不得转让、出租、出借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一百一十四条保险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经营管理机构的规范,公平、合理拟订保险条款保险费率,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保险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本法规范,及时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第一百一十五条保险企业开展业务,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一百一十六条保险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行为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状况;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范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范的如实告知义务;


(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五)拒不依法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六)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虚构保险合同或者故意夸大已经发生的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实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七)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


(八)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从事保险销售行为;


(九)利用开展保险业务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十)利用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或者保险评估机构,从事以虚构保险中介业务或者编造退保等方式套取费用等违法行为;


(十一)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方式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者以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保险市场秩序;


(十二)泄露在业务行为中知悉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


(十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经营管理机构规范的其他行为。

第一百一十七条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


保险代理机构包含专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兼营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第一百一十八条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给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机构。


第一百一十九条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应当具备国务院保险监督经营管理机构规范的条件,取得保险监督经营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


第一百二十条以企业形式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的规范。


国务院保险监督经营管理机构根据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的业务范围和经营规模,可以调整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规范的限额。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一百二十一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的高级经营管理人员,应当品行良好,熟悉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具备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并在任职前取得保险监督经营管理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


第一百二十二条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机构的代理从业人员、保险经纪人的经纪从业人员,应当品行良好,具备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或者保险经纪业务所需的专业能力。


第一百二十三条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应当有自己的经营场所,设立专门账簿记载保险代理业务、经纪业务的收支状况。


第一百二十四条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经营管理机构的规范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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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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